然而,许多网络平台本身是可以发挥虚拟社区的治理的作用。
在学术界,每当提起人权这个伟大的词,无不是上溯古希腊时期柏拉图的等级人权观、朴素的人权观,中论洛克、卢梭、潘恩等人的个人本位人权理论,近论罗尔斯、德沃金等人的新个人本位人权理论及社群主义弱者人权理论。这两者是一体两面,统一于人权之中。
人权构成要素中包含着对抗权和合作权,从国家公权力的不作为与作为来看,也揭示了公权力与人权主体之间既有对抗又有合作关系。从保护的方式看,国家为人权提供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手段。换言之,个人和公民的人权的实现,端赖于国家对人权的履行。一个国家是否有人权关键在于落实。我们可以把人权分为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相应的义务也可以分为道德义务、法定义务和实有义务。
人权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有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但国家是人权实现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其作用与责任远远走出其他义务主体之上。塞缪尔·莫恩认为人权是在1968年之后才开始作为正义的诉求对世界各国民众产生了影响。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建立法律实习生制度的规定》。
如果仅仅寄希望于法院内部,短时间内都很难化解这一难题。[11]这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大陆首批任命的法官助理,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34条、36条。
如学者所言,司法在古今中外都是一项经验技术性质浓厚的法律实践活动,‘传帮带的学徒传统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人才培养和传承方式,难以被取代。然而,自2009年起,各地法院对于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探索却趋向零散化。
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根据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管辖地域、案件数量等因素,研究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方案等。[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34条。(二)10余年探索的经验教训总结 可以说,法官助理制度在过去长达10余年的实践探索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最终的成效却甚微。初级法官助理的带教工作可由业务庭多个法官承担,既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也能够最大程度汇集多方力量与智慧来切实完成对法官助理的培养工作。
[8]可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无出台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指导改革的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由最初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逐渐转向了地方自行探索。眼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再一次启动,如果不对相关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分析,并研究实践中所遭遇的种种难题,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很可能走回失败的老路。[29] 至于法官助理的培养,则关系到稳定、持久、专业的法官队伍建设,必须根据法官助理的成长阶段及特点来制定阶段性的培养方案。[4] 相关试点工作也积极展开。
从当前试点地区法院的做法来看,除了占编的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的身份来源还包括委任制、聘用制、政府购买服务等等。至于具体如何设定限权法官,本轮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已为法官助理设置了职务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高等法官助理(一级、二级、三级)、初级法官助理(四级、五级)。
然而,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当前法官助理的数量严重不足,一定时期内都可能难以扭转法官与法官助理倒挂的局面,因而实际操作存在困难。[1]郝洪:人员分类管理,司法改革第一步,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7日第2版。
可以说,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一步,也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试点的基础性保障。[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与华东政法大学达成合作,共同开展法院实习助理、司法研修助理项目。[14] 最后,从法官助理所发挥的其他积极作用来看,年轻的法官助理可以为审判工作带来新鲜观点与前沿思维,在裁判文书、审查报告及审判调研等工作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官助理上任后,其角色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也受到了全国各试点法院的肯定。[30]从我国传统的法官培养路径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来看,其亦体现了学徒制的特点,具有不少合理性。总而言之,如何配置法官助理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必须充分考虑各个因素及其权重,以防止因模式及数量配置的不合理而陷入制度运行的困境。
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赋予法官助理合法身份,防止在深入推进改革过程中遭遇种种制度性的阻碍。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限权法官最为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justice of the peace),其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准法官。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其次,从提高审判工作质效的角度来看,法官助理分布在各个业务庭内协助法官从事各项审判辅助工作,并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相关的工作,因而可以切实减轻法官的负担,帮助法官更为集中于审判工作。[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又明确提出,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助理制度。
初级法官助理承担的大都是基础性、程序性事务,因而需要重点培养的是规范性审判技能,如审查诉讼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以保证日常辅助工作的规范与高质。中级法院除了承担争议解决、二审终审的职责外,还承担着大量专业性强、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工作,因而中级法院法官助理的工作重点应当是配合法官研习疑难的法律问题、探究新类型案件等,更多的是发挥好外脑、智囊的作用,在数量配置上则可以相对减少。因此,稳定法官助理队伍是改革法官助理制度的前提条件。应当说,相关实践探索为本轮司法改革的深化推进奠定了基础,也为全国法院提供了有益借鉴。
[28]因此,从法学院在校生或毕业生中招录法官助理,强化其司法知识与实践技能,恰能有效弥补其在校期间所接受法学教育的不足之处。应当说,这已经为限权法官的设置提供了条件。
在此,笔者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改革的实际情况对法官助理制度廓清发展路径、提出完善建议,以求力破实践中所遭遇的种种难题,以期对制度的完善有所借鉴启发。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曾有过相关实践探索,然而,却因种种原因成效甚微,并基本陷入停滞状态。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18条。在这样的情况下,将部分法官助理设定为限权法官,赋予其对特定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能够有效缓解入额法官的办案压力,从而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
为突破难题及深入改革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及发展有所借鉴启发。在笔者看来,更为合理的安排恐怕是设置限权法官,[25]将一部分法官助理定位为限权法官,另一部分则定位为法官助手,双轨制并行以寻求平稳的过渡。(二)衔接法学教育,探索符合法官助理特点的培养模式 如上文所述,随着案件增加而员额法官减少,法官的人均办案量将进一步增加,因而配置一支强有力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刻不容缓。深刻的三大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8日。
[13]王川:法官助理为主审法官‘减负增效,载《上海法治报》2015年7月22日第14版。笔者建议,应当根据初级法官助理和高级法官助理的特点来配备不同的带教法官。
是否最终采用,决定权在法官,即案件最终的裁判权仍由法官行使。法官助理虽然只是审判辅助人员,但其亦需要相当的法律知识与工作经验才能胜任。
因此,无论从实然还是应然的角度来看,将法官助理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强调其对法官的服从与依附,并不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的实际情况。参见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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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因在于,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来列举法官助理应当履行的辅助性工作,存在文字转化为实际操作的困难,难以穷尽方方面面的事宜,也必然会存在列举不明和职权交叉的问题。
应当说,较之过往,此轮司法体制改革正值难得的机遇。
比如,《户婚》第166条规定: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
而由此可以回避在历史正义和政治正义的维度上对法律发展道路作总体性的历史考察与价值评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选择何种立法模式。